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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拍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88號聲 請 人 曾國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泓任、陳泓旭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不動產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87年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明胖前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961,

458 元,並簽發支票10張交付聲請人,且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4年10月3 日登記在案,詎聲請人於8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 日提示其中2 張支票均不獲付款。嗣陳明胖死亡,相對人陳泓任、陳泓旭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原抵押人陳明胖業於100 年3 月20日死亡,聲請人以陳明胖之子女陳泓任、陳泓旭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陳泓任、陳泓旭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是陳泓任、陳泓旭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非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