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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拍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10號聲 請 人 劉美智相 對 人 張敏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張鴻濱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6,24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依照債務契約所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104 年3 月5 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張鴻濱未依約清償,於104 年4 月23日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敏,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範 圍 │├─┼───┼────┼────┼────┼────┼─┼──────┼──────┤│1│高雄 │楠梓 │加昌 │ │837 │建│61.00 │全部 │├─┴───┴────┴────┴────┴────┴─┴──────┴──────┤│備考: │├─────────────────────────────────────────┤│建物︰ │├─┬──┬───────┬──────┬──────────────┬──────┤│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範 圍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1│711 │高雄市楠梓區加│加強磚造2層 │1 層:35.34 │ │全部 ││ │ │昌段837地號 │樓房 │2 層:35.34 │ │ ││ │ ├───────┤ │合計:70.68 │ │ ││ │ │高雄市楠梓區壽│ │ │ │ ││ │ │民路103巷10號 │ │ │ │ │├─┴──┴───────┴──────┴───────┴──────┴──────┤│備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