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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 請 人 鍾奇頴相 對 人 李銀分相 對 人 李王春英相 對 人 李羚莉相 對 人 李庄埈相 對 人 李保吉相 對 人 李保山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焜泰於⑴民國80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0年1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5日止⑵民國86年7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7月7日起至民國136年7月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三、嗣案外人李天保邀同李焜泰於⑴民國89年6月5日向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用7,500,000元⑵民國89年7月11日向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用6,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嗣後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將系爭二筆借款之債權讓與案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案外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又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以上債權讓與並均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詎系爭二筆借款已屆清償期,迄至今日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岡聲字第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