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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 請 人 鍾子毅相 對 人 李銀分相 對 人 李王春英相 對 人 李羚莉相 對 人 李庄埈相 對 人 李保吉相 對 人 李保山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焜泰於民國86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16年7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三、嗣案外人李焜泰邀同案外人李蘇淑娥、李焜財、洪金柱、洪王春銀於民國86年7月25日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嗣後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借款;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案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案外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又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案外人穎嘉股份有限公司;而穎嘉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以上債權讓與並均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詎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迄至今日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岡聲字第1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