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原 告 葉芸鳳被 告 公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吉祥
許丕根陳麗娟李算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葉芸鳳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2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
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第124 頁),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葉芸鳳請求確認與被告公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祥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與公祥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公祥公司之出資額計算,而原告另請求確認與被告公祥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上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無庸合併計算裁判費。查原告於公祥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第18頁),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