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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明清相 對 人 劉薰蔧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1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1 萬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09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