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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陳勻熏相 對 人 張鎮國相 對 人 張青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

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501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限,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委託地政士辦理本件回復登記等事宜之委辦費用5,000元,係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亦非依本院或承審法官之命而為支出,難逕認屬於首揭說明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