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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聲 請 人 洪平森相 對 人 吳柏熹

林國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天然氣管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

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容忍設置天然氣管線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

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逾17,335元部分,核屬聲請人溢繳,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鑑定費用85,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合計132,335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335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