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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陸政宏相 對 人 林漢昌相 對 人 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漢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漢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依此計算,相對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計算式:20,800÷2=10,4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