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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林享昌相 對 人 林政毅相 對 人 林倩如相 對 人 劉貴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發回前第三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26,299元、證人日旅費1,52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04號裁定核定在案),合計為87,819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