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鍾崧毅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158、10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嗣由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嗣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雄院隆104司聲司二字第755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1、15日送達於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