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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陸政宏相 對 人 林漢昌相 對 人 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憲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漢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漢昌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本件相對人林漢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元【計算式:35,650×1/00=356.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93元【計算式:35,650-357=35,293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