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莊淑芬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23,
549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書及撤回訴訟聲請狀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係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其所擔保者係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聲請人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係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並未獲本案勝訴判決,且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另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