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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陸政宏相 對 人 戴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戴偉雄人法定代理人 戴伃悅法定代理人 戴伃君相 對 人 毛嘉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相對人戴仕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4日解散,且未經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本院105年1月26日雄院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按首揭規定,應以相對人戴仕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戴偉雄、戴伃悅、戴伃君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880 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