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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張森陽聲 請 人 劉進興相 對 人 許登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森陽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6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2 萬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543 號),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0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僅聲請人張森陽一人,而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05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43 號、

103 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劉進興並非提存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