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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鄭奇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36元、複丈費8,800 元,合計45,836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57元【計算式:45,836×2/3 =30,5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