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錢進義相 對 人 錦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992 元,有繳費收據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99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主張其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100,000 元部分,並提出經最高法院核定酬金數額之裁定,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亦未見有經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定,是以,就聲請人所主張律師酬金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