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原 告 孫永在被 告 富揚水產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拱建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救字第9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救字第9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僅置董事吳春靜1 人,而吳春靜已於101 年9 月24日死亡,其他股東迄未選任繼任董事,亦未互推一人代理董事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吳春靜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訟卷第7-8 頁、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950 號卷第26頁),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以103 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選任股東拱建發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遂行本案訴訟,先予敘明。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業經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