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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車承潔(原名:車慧敏)代 理 人 呂富田律師相 對 人 任義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0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一二00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4 年1月14日以高雄府北郵局第6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影本及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