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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王小玲相 對 人 洪佩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一一○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債券一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合先敘明。後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200,000元之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01101)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8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