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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呂佳成即呂土城之繼承人

呂靜玉即呂土城之繼承人呂靜宜即呂土城之繼承人呂賴生即呂土城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郭翠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呂土城前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擔保金,嗣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全聲字第6 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返還擔保物事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