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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三石礦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林雪清代 理 人 何俊墩律師相 對 人 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林秀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遷讓廠房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

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另再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509 號裁定駁回在案,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63,865元,及地政測量規費92,800元,合計為156,665 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