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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6號原 告 葉芸鳳被 告 公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丕根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法定代理人 李算治特別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1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且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㈡經核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 1,700,000 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又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此亦係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7,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特別代理人酬金40,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