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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潘惠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順發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31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所預納,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