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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國安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鄭國安相 對 人 謝沛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面額各為壹拾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准以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5

2 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340,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529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9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397 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