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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孫清福聲 請 人 孫稟呈前列孫清福、孫稟呈相 對 人 孫玉輝(下稱孫玉輝1)相 對 人 盧慶益相 對 人 孫暢鴻相 對 人 孫萬龍相 對 人 孫玉龍相 對 人 孫玉輝(下稱孫玉輝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嗣上開第二審判決之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更正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4 年5 月5 日雄院隆104 司聲司三字第441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880 元,第二審裁判費291,768 元,合計為623,648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3,64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