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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黎益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一一○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94102)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5年度存字第94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合先敘明。後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531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100,000 元之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96101)為擔保金,並以新竹地院98年度存字第78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依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100,000 元之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93104)為擔保金,並以新竹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卷,面額100,000 元之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01101)為擔保金,並以新竹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803 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兩造間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新竹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3 號),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新竹地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以雄院隆103 司聲司二字第964 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2 月9 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地院104 年2 月24日新院千民慎

103 年度行政字第03727 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