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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莊玉婚相 對 人 張簡陳英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43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47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64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6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