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相 對 人 朱天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將其對相對人朱天華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亦經登報公告之,合先敘明。又案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案外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裁全字第88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8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