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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朱信吉相 對 人 朱耀元

朱守禮莊庭豪朱偉誠朱偉中朱界山朱品璇林寶盛關振隆朱子宏朱泰泳朱寂智朱正治朱閱南朱敏良陸清安陸幼陸秀鈴陸政平陸鑾英陸光賦朱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表:

┌────────────┬──────┬────┐│相 對 人 │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訴││ │ │訟費用額│├────────────┼──────┼────┤│陸清安、陸幼、陸秀鈴、陸│ │ ││政平、陸鑾英、陸光斌 │1/24 │3,172元 ││(即陸朱玉美之繼承人) │ │ │├────────────┼──────┼────┤│朱耀元 │1/24 │3,172元 │├────────────┼──────┼────┤│朱王香 │1/6 │12,687元│├────────────┼──────┼────┤│林寶盛 │1/12 │5,543元 │├────────────┼──────┼────┤│朱寂智 │7/120 │4,440元 │├────────────┼──────┼────┤│關振隆 │1/48 │1,586元 │├────────────┼──────┼────┤│朱子宏 │7/160 │3,330元 │├────────────┼──────┼────┤│朱泰泳 │7/160 │3,330元 │├────────────┼──────┼────┤│朱正治 │1/24 │3,172元 │├────────────┼──────┼────┤│朱閱南 │1/48 │1,586元 │├────────────┼──────┼────┤│朱敏良 │1/48 │1,386元 │├────────────┼──────┼────┤│朱品璇 │1/24 │3,172元 │├────────────┼──────┼────┤│朱界山 │1/24 │3,172元 │├────────────┼──────┼────┤│朱偉誠 │1/24 │3,172元 │├────────────┼──────┼────┤│朱偉中 │1/24 │3,172元 │├────────────┼──────┼────┤│莊庭豪 │1/12 │6,343元 │├────────────┼──────┼────┤│朱守禮 │1/12 │6,343元 │├────────────┴──────┴────┤│一、相對人林寶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43 ││ 元,惟林寶盛於本件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測量費││ 9,600 元,聲請人應負擔800 元【計算式:9,600 ││ ×1/12=800 】,經抵銷後,林寶盛應賠償聲請人││ 訟費用額確定為5,543 元(民事訴訟法第93條參照││ )。 ││二、相對人朱敏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86 ││ 元,惟朱敏良於本件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測量費││ 2,400 元,聲請人應負擔200 元【計算式:2,400 ││ ×1/12=200 】,經抵銷後,朱敏良應賠償聲請人││ 訟費用額確定為1,386 元(民事訴訟法第93條參照││ )。 ││三、相對人朱敏良計算書所列之規劃設計配置費用,因││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 應予剔除。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