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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曾清賢相 對 人 王治武相 對 人 宋信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兩造就其各自敗訴之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二審判決並發回高雄高分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王治武、宋信德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參加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治武、宋信德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嗣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參加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係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66,936 元、400,404 元、431,028 元,合計1,098,

368 元,有收據4 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98,36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