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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 鄭文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存字第5875號擔保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30號)。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彰化地院99年度聲字第51號、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由聲請人迭次分別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48號、102 年度存字第993 號變換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彰化地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彰化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