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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陳嘉宏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廖碧虹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其勝訴部分其中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以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5號裁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150 萬元為由,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此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因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究為若干?是否可上訴第三審,尚在審理中,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將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是以,若就訴訟費用標的價額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上訴審如因變動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上揭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先行確定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