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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王崎山相 對 人 陸湘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著有規定,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許修繕事件,業經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雄簡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併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影本,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容許修繕事件,經本院

103 年度雄簡字第2159號判決後,經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準此,本件事件既兩造均上訴而未確定,自不具執行力,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