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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相 對 人 葉水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損害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損害金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467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734元【計算式:83,467元×1/2=41,7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