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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 石堃明

石堃瑟石堃凱曹瓊之曹洛瑋相 對 人 林月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36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12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81號提存卷、94年度執全字第3122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司執字第103574號損害賠償執行卷等案卷審核結果,兩造間本案訴訟即98年度訴字第34

7 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勝訴金額合計為4,117,500 元本息,已逾假扣押裁定准予扣押之金額3,000,000 元,堪認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核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