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黃蘭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零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0一一0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57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後,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嗣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行為在案,訴訟已告終結。嗣由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屏東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4號),並經本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在案,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57號裁定業因逾期而失效,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雄院隆103司聲司三字第1125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覆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