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莊玉婚相 對 人 楊鳳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429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70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2,000 元,繳納裁判費17,731元,嗣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
0 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11,891元【計算式:17,731-5,840 =11,891】,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