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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40號聲 請 人 林昌洲相 對 人 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昌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繳納裁判費33,670元,嗣聲請人撤回對案外人施永禹等5 人之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該撤回部分裁判費16,335元【計算式:33,670-17,335=16,335】,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