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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28號聲 請 人 黃郁紘相 對 人 卓綋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

1 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96,200 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