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98號聲 請 人 施詠壬相 對 人 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江澈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聘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2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繳納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20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36 元【計算式:22,720×5/100=1,136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