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5號聲 請 人 鄭雅云聲 請 人 彭美鳳相 對 人 陳麗娟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668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 元及鑑定費用35,000元,合計36,22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繳納通知書及收據各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44 【計算式:
36,220×1/5=7,244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