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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鄭侯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

5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地政測量規費8,000元,合計為9,660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倘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仍得另行具狀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