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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培彰關 係 人 科富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培彰為科富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科富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科富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富斯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損益表)及清算期間各項簿冊送請股東會承認,經科富斯公司股東會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決議由清算人黃培彰為簿冊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財政部國稅局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明細表、科富斯公司各項簿冊清單、黃培彰之聲明書等件,資為佐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