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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金夫

蔡陳玉娟相 對 人 陳燦宗即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廖庚金即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梅彥燕即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昌公司)股東,擁有超過百分之3 之股份,緣三昌公司決議解散後,相對人為公司董事,當然成為清算人。惟相對人於104 年7 月13日無預警封廠結束營業時,就勞工薪資發放,應僅計算至當日,惟相對人竟又委由律師發函結算至104年7 月22日,浮濫發放。又於104 年8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時,表示繳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經聲請人向電力公司查證,當期電費僅有44,596元;且依該次會議主席報告第8 點,每月應召開財務會議,然聲請人均未收受會議通知及財務報告,故相對人顯有欺瞞股東之情事,造成股東蒙受損失,顯然不能勝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請求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查三昌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4,000股,而聲請人陳金夫持有900 股、蔡陳玉娟持有500 股(共1300股,達5.42%),持有已超過1 年以上乙情,有三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依前開法條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三、經查:

㈠、三昌公司於104 年3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公司,並選舉補選缺額股東陳志賢後,經參加股東全體同意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由董事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陳志賢擔任清算人等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昌公司第104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三昌公司於104 年7 月13日無預警停業,故公司發予勞工薪資應僅計算至當日,相對人卻計算至同年月22日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若雇主歇業或轉讓時而欲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工繼續工作之年資,而至少應於10日前預告之,非遽然停業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經查,三昌公司係於104 年7 月13日僅無預警停業,迄同年7月22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勞工終止契約,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相對人以通知終止契約之時間結算工資至104 年7 月22日,實難認有何刻意危害公司之情事。再者,關於相對人於系爭會議中表示交付予台電公司45,000元有浮報乙情。查相對人於104 年7 月22日確繳納

104 年7 月份電費44,596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繳款收據在卷可佐,然此金額與系爭會議中所陳之45,000元兩者金額十分接近,且一般會議中報告金額流向時,常為求讓與會者較為清楚明瞭,會以整數加以說明大概金額,且此僅為一初步之口頭報告,並非產生依此計算財務、製作公司出入帳之效力,不足以此口頭之報告可認相對人有何不實之情形。末查,聲請人主張未曾受通知召開財務會議通知或報告之部分,依104 年8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報告第8 點「公司每個月(1 日至5 日間)召開財務會議,請清算人踴躍出席」,明確指稱參與人係清算人,況清算、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加以結算,本即為清算人之職責,僅於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後,方提請股東會承認,故清算人為清算檢查公司財產,自身執行職務召開財務會議,並無通報股東或逐次向股東提出財務報告之必要,依此亦無可認相對人有何違背其職務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指,尚無可資審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有害於股東或公司債權人權益之情事,自難僅依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遽予解任,而妨礙清算程序進行。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