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0號抗 告 人 陳金夫
蔡陳玉娟上列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補費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