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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楊明達代 理 人 劉立鳳律師相 對 人 三金建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69年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興建房屋,承諾倘未能於69年12月30日前清償,願將該公司在屏東縣○○鎮○○路所建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為聲請人所有,屆期相對人未清償借款,雖依約將上開房地點交予聲請人使用並移轉土地所有權,惟迄未辦理房屋移轉登記。且經查相對人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但未依法進行清算,為請求相對人移轉建物所有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業據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78年1月28日撤銷公司登記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登記事項卡、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市政府建設局78年1月28日撤銷登記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1、16頁)。相對人既經命令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揆諸前揭法文,自應行清算。惟觀諸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並無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又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有本院回函、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0-51頁),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股東已死亡,則由其繼承人行清算事務。相對人撤銷登記時之全體股東為陳清秀、陳義鏞、陳義德、許碗玉、張吳玉修5人,然其中股東陳清秀、張吳玉修、陳義德已先後於76年12月2日、77年9月9日、98年4月14日死亡。陳清秀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沈秀英、子女陳義鏞、陳義德、陳美鈴、陳義昌、陳義榮、陳昱光等7人,陳義德嗣後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子陳顗仁、陳緯駿,另張吳玉修之法定繼承人為兩子陳昱光、張哲瑋,且上列各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全體股東戶籍資料、繼承人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案件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3月10日回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3月21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26-39、42-43、48、49頁),是本件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應由現存股東陳義鏞、許碗玉,及繼承陳清秀、陳義德、張吳玉修股東權利之陳沈秀英、陳義鏞(兼為股東)、陳美鈴、陳義昌、陳義榮、陳昱光(為陳清秀、張吳玉修之繼承人)、陳顗仁、陳緯駿、張哲瑋等人任清算人為之,繼承人間亦得互推一人行之。從而,相對人並無不能依民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自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