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方勝新律師相 對 人 瑞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以一○四年度司字第四號裁定所選任瑞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方勝新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聲請人無法取得相對人一切關於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致清算事務難以進行。再由國稅局提供之相對人財產目錄表可知土地皆已拍賣,設備則不知去向,也無任何勞工資料,無法聯繫任何股東召開股東會無法進行後續清算程序,爰聲請解任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已具狀陳明上情,並提出相對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為佐,敘明其無從獲取相對人相關帳冊資料以進行清算程序之緣由,而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是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成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