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羅佩秦
陳畇銓被 上訴人 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沈志成劉炳成被 上訴人 陳宥嫺
簡景偼李世強追 加 被告 陳俞蓁(原名:陳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 年7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原雄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陳畇銓追加被上訴人簡景偼應再清償消費借貸款新臺幣(下同)910,000 元部分:
上訴人陳畇銓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宥嫺、簡景偼等2 人,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88至89年間,陸續共同向其借款共計達5,229,000 元,迄今均未清償,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借款債權先為一部請求,請求陳宥嫺、簡景偼應連帶給付40,000元。經原審審理後認為陳畇銓對於陳宥嫺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對於簡景偼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各為敗訴、勝訴判決。陳畇銓除針對陳宥嫺部分提起上訴外,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4 年10月20日具狀針對簡景偼部分,基於同一消費借貸關係,追加請求簡景偼應再給付910,000 元,核已構成訴之追加,惟陳畇銓追加請求金額加計原聲明請求金額共計為950,000 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致應適用通常程序,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部分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李世強、陳俞蓁等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背信、詐欺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宥嫺、簡景偼、李世強及追加被告陳俞蓁等人,於88年11月間在鄉根公司開業募股雞尾酒會場合,佯稱渠等分別擔任鄉根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公司首席總會計等職務,召開招募股權說明會公開向在場不特定人推介認購鄉根公司未上市股票,致羅佩秦陷於錯誤而出資1,000,000 元投資,並介紹陳畇銓參與投資2,000,000 元。因認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李世強及追加被告陳俞蓁上開詐騙、背信、不法公開募股等行為,顯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遂於本院105 年5 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具狀針對上開原因事實為訴之追加,並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 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李世強及追加被告陳俞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 元(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第194 至195 頁)。本院審酌上開追加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偼、李世強及追加被告陳俞蓁等人公開募股行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及背信等行為,與原訴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兩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顯未符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另本件追加除未經上開被上訴人、被告同意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