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 王廷君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 曾茂益
鄭婉伶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各展本訴參加人 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劉晊宏主參加原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檢察事務官上列原告因被告曾茂益過失傷害案件(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乙○○、丁○○、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本訴原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乙○○、丁○○、丙○○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柒佰零柒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主參加被告乙○○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主參加被告丁○○、丙○○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乙○○、丁○○、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主參加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甲○○(以下逕稱其名)提起本訴,主張因本訴被告乙○○(以下逕稱其名)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並請求乙○○及其雇主森田汽車貨運行之合夥人即本訴被告丁○○、丙○○(以下均逕稱其名)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主參加原告則主張其就乙○○所造成前揭損害,業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0,719 元予甲○○完畢,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於上開補償範圍內自得請求乙○○、丁○○及丙○○等人償還,並據此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乙○○、丁○○、丙○○等3 人應連帶償還。是主參加原告就本訴當事人間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首揭規定,主參加原告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與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合併辯論、裁判。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公司)於105 年
2 月15日具狀陳稱:伊承保森田貨運行之第三人責任險,並已受理該貨運行合夥人丁○○、丙○○理賠申請,如丁○○、丙○○本訴敗訴,伊將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於承保額度內,就渠等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為此,爰申請參加本訴訴訟以輔助丁○○、丙○○等語,有卷附民事聲請狀乙紙可參(見院一卷第100 至101 頁)。本院審酌丁○○、丙○○於本訴所受判決結果,確已影響臺壽保公司是否應依約履行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義務,故臺壽保公司就本訴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准予其參加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至5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本訴部分:本訴原告起訴時,因誤認森田貨運行為丙○○個人經營之獨資商號,遂以乙○○、森田貨運行即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乙○○、森田貨運行即丙○○應連帶賠償原告
424 萬3,733 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增列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項目,故於104 年9 月25日具狀將前揭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427 萬5,633 元,及其中424 萬3,733 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萬1,900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院一卷第25至26頁;下稱第1 次訴之變更);復因查悉森田貨運行係由丁○○、丙○○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組織後,於104 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丁○○為共同被告(見院一卷第63頁;下稱第1 次訴之追加);又因擴張薪資損失求償數額,故於105 年5 月3 日具狀將前揭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475 萬1,637 元(民事準備書狀誤植為「475 萬16,637元」),及其中424 萬3,733 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萬1,900 元自104 年12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另47萬6,004 元自105 年5 月
3 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院一卷第125 頁;下稱第2 次訴之變更);再因誤將合夥組織即森田貨運行及合夥人全體同時併列為被告,故於106 年3 月6 日具狀將被告「森田貨運行即丙○○」變更為丙○○個人(見院二卷第56至57頁;下稱第3 次訴之變更)。本院審酌前揭第1 、2 次訴之變更,性質上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 次訴之追加則係為達合一確定目的,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合夥人丁○○為被告,且上揭歷次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主張乙○○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㈡、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原告起訴時,原將本訴當事人即甲○○、乙○○列為主參加訴訟被告。嗣因本訴原告基於合一確定目的,而追加丁○○為本訴被告、將「被告森田貨運行即丙○○」變更為丙○○個人,主參加原告遂於106 年3 月6 日再度具狀追加丁○○、丙○○等2 人為主參加被告(見院二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追加,均係主參加訴訟提起後因本訴當事人有所變動所致,並因此等嗣後情事變更而更替他項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自應准許。
四、本訴暨主參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甲○○及主參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乙○○受僱於由丁○○、丙○○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之森田汽車貨運行,擔任駕駛曳引車司機。於103 年5 月23日下午4時5 分,乙○○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 號拖車(以下簡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光公有停車場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上開停車場,適本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遭上開系爭曳引撞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本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右側腎臟撕裂傷、骨盆及右髖臼骨折、右側氣胸、右肩胛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本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醫療費用12萬4,518元:
本訴原告為診治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先後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安泰醫院、小港醫院、博正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及進行復健,除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萬9,368 元外,另因醫療上必要而購買輔具共支出5,150 元。故本訴原告此部分共計受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共計12萬4,518 元之損害。
⒉看護費用18萬元:
本訴原告於前揭傷勢復原期間內,因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他人全日照護必要,且由家屬親自照護,以看護期間共計3 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因此受有增加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
⒊工作收入損失95萬2,008元: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訴原告係受僱他人從事下水道技術員工作,平均月薪為3 萬9,667 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長期仰賴輪椅、輔具行走而無法工作,期間長達2 年,故因此受有工作收入短少損失共計95萬2,008 元之損害。
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96萬3,561元:
本訴原告因前揭骨盆及右髖臼骨折等傷勢未能治癒,日後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永久性減損損害,以減損比例20 %、平均月薪3 萬9,667 元、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尚有37年工作期間等標準計算,本訴原告自可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共計196 萬3,561 元。
⒌機車修繕費3萬1,550元: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本訴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並因此增加支出修繕費用3 萬1,550 元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系爭傷勢經診治後仍遺有不可回復之重大傷害,本訴原告迄今仍需長期仰賴輪椅、輔具行走及接受長期復健,身心飽受折磨,爰此請求本訴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乙○○應賠償上開損害,另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僱用人丁○○、丙○○就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本訴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本訴原告
475 萬1,637 元(民事準備書狀誤植為「475 萬16,637元」),及其中424 萬3,733 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萬1,900 元自104 年12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另47萬6,004 元自105 年5 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伊固因駕車不慎而肇生系爭事故,然本訴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至其餘聲明及答辯,則均引用丁○○、丙○○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丙○○部分:乙○○固受僱用於渠等合夥經營之森田汽車貨運行,並因其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惟本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應予酌減賠償金額;其次,關於本訴原告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部分,除有部分重疊請求情形外,原告對於平均月薪數額、無法工作期間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亦應扣除折舊額;另精神慰撫金求償數額則屬過高。此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 萬2,060 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6萬0,719 元,亦均應自前揭求償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受僱於由丁○○、丙○○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之森田汽車貨運行,擔任駕駛曳引車司機。
㈡、乙○○駕駛曳引車執行業務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㈢、本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2萬4,518 元、看護費用18萬元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
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萬2,060 元、犯罪被害補償金86萬0,719 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主張乙○○受僱於由丁○○、丙○○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之森田汽車貨運行,從事駕駛曳引車工作,乙○○駕車執行業務時有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本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既均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揆諸首揭規定,乙○○暨其僱用人即森田汽車貨運行合夥人丁○○、丙○○,自應對本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查本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機車修繕費等損害,並因勞動能力永久減損而損失薪資收入,且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請求本訴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本訴被告除就本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7萬3,486 元、看護費用18萬元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部分不爭執外,餘均否認。茲就本訴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關於工作收入損失95萬2,008元部分:
⑴本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骨盆骨折、右髖臼骨折等傷勢,造
成右下肢無力無法從事正常活動,且無法從事下水道工程技術人員工作,應休養2 年,目前步行均需使用輔具,不宜提重及激烈運動等情,有卷附阮綜合醫院105 年3 月23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138號函覆及105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112 、126 頁)。又本訴原告從事下水道工程技術人員之工作內容,衡情理應無法避免搬運工具、料材等事項,依此,本訴原告於系爭傷勢復原休養期間內,既均無法提重,且步行尚需仰賴輔具協助,顯見其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須休養2 年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一節,尚非無據。
⑵至本訴原告主張其從事上開工作平均月薪為3 萬9,667 元云
云,固據提出102 年12月至103 年5 月份薪資袋6 紙為憑(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8至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揭薪資袋僅泛略記載日薪數額、每月出勤日數、每月應支扣金額及實支額等內容,至本訴原告從事工作職務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確已取得該等薪資等事實,則均無從得悉,能否憑以認定前揭平均月薪數額之事實,已待商榷;況且,上開各紙薪資袋雖均記載按月領薪、以日薪2,000 元計算等內容,然此與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日薪數額為1,700 元、每半個月領一次薪水等情(見院一卷第97頁),亦有明顯矛盾,故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平均月薪為3 萬9,667 元云云,實難採信。其次,本訴原告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所得數額,惟本院認其既本為身體健全之成年男子,理應至少可獲基本工資保障,應無疑義。基此,依勞工委員會所發布,自103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1 萬9,04
7 元、103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1 萬9,273 元,及自104 年
7 月1 日起調整為2 萬0,008 元等標準計算,則本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 年內即自103 年5 月23日至105 年5 月22日為止,該期間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應為47萬0,
155 元【計算式:1 萬9,047 元×(1+8/30)+ 1 萬9,273元×12+2萬0,008 元(10+22/30)=47萬0,1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關於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96萬3,561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⑵本訴原告主張因前揭骨盆及右髖臼骨折傷勢無法完全痊癒,
日後以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永久性減損比例20% 一節,業為本訴被告否認。又針對本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一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理學檢查:個案就診時無柺杖及外在輔具使用,步伐略為不穩,雙下肢外觀:左、右無明顯變型,但右側髖臼處具有開刀術後疤痕,肌肉稍微緊繃,無明顯壓痛點或感染,無不穩定之骨盆腔及右髖關節,但骨盆略呈現左高右低(5 度),踝關節和膝關節活動度正常,主要影響部位為右髖關節處。髖關節活動度:屈曲- 左:90度、右40度;屈曲攣縮- 左:0 度、右:
5 度;內轉- 左:45度、右:10度;外轉- 左:40度、右25度;外展- 左:70度、右:25度;內收- 左:30度、右:5度;腿長- 左腿:97公分、右腿95公分;大腿圍(膝上10公分計)- 左:47公分、右:45公分、右側大腿略為肌肉萎縮;下肢肌力- 左側正常、右側大腿遠端雖因疼痛緣故,仍可對抗重力並部分抵抗外力程度。右髖關節傷處自述感覺麻痛、不適感;經門診神經學檢查於右側lateral femoralcutaneous 分布區域處其輕觸覺為缺乏、疼痛覺為感覺異常。」、「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下肢功能缺損:障害百分比7%→賺錢能力FEC (5 )9%→職業別編碼(480H)12%→事故時年齡(27)10 %。骨盆腔及下肢部分可得勞動能力減損為10% 」、「結語:於106 年2 月3 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下肢損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等情,有卷附該院106 年3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4469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乙份可稽(見院二卷第71至76頁),依此,本訴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20% 一節,顯有高估情形。至本訴原告雖另稱:依前述阮綜合醫院105 年3 月23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138號函覆內容可知,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造成右下肢無法從事正常活動及從事下水道工程技術人員工作,故前揭鑑定認其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為10% ,應屬過低云云。然細繹前揭阮綜合醫院函覆內容,僅係針對本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 年休養期間內,能否繼續從事上開工作而為評估,此與前述本訴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一節,本屬二事,故本訴原告僅憑上開阮綜合醫院函覆內容,即逕認前揭鑑定報告有低估情事,自屬率斷,洵非可採。此外,兩造復未能具體說明前揭鑑定報告所憑鑑定基礎、鑑定過程或方法有何不當,則本院認前揭鑑定結果認本訴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一節,應值採信。
⑶另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所定規定,退休年齡65歲屆滿日應為141 年3 月19日,另本訴原告前已請求休養期間2年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則其另請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當應自休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3日起算,是依前述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為計算標準,自105 年
5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萬6,03
1 元【計算方式為:240,096 ×0+( 240,096 ×0.00000000) ×( 1-0) =146,030.00000000000 。其中0 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365= 0.0 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本訴原告於上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計為1 萬4,603 元【計算式:14萬6,031 元×10% =1 萬4,6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退休日141 年3 月19日為止,依106 年1 月1 日起調整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作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0 萬1,319 元【計算方式為:252,108 ×20.00000000+( 252,108 ×0.00000000 )×
( 20.0000000-00.00000000)=5,201,318.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訴原告此期間內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計為52萬0,132 元【計算式:520 萬1,319 元×10% =52萬0,1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訴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總額,共計應為53萬4,735 元【計算式:1萬4,603 元+52 萬0,132 元=53萬4,735 元】,至逾此範圍請求,則非可採。
⒊關於機車修繕費3萬1,550元:
本訴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並因此增加支出修繕費用3 萬1,550 元之損害等情,為本訴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各項零件修復費用共計為3萬1,550 元,此部分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該部機車係於101 年3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7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5 月23日,已使用2 年2 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4,
46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550÷( 3+1)≒7,8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1,550-7,888)×1/3 ×(02+02/12)≒17,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50-17,090=14,460】。故上開機車損壞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應為必要修復費用1 萬4,460 元。基此,本訴原告據此請求賠償機車損壞修繕費用1 萬4,460 元,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可採。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查本訴原告為高職肄業,事故發生時從事下水道技術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恆產;乙○○則受雇於森田汽車貨運行擔任曳引車司機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恆產,丁○○、丙○○則分別為大學畢業合夥經營森田汽車貨運行,登記資本額為1,200 萬元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院一卷第12、24、36、4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訴原告所受傷勢需長期就診接受治療,衡情其精神上理應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訴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
㈢、關於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乙○○駕車行經事故路口,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行為,固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可知系爭事故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視距良好,且無任何障礙物遮檔雙方行車視線(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 號乙○○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第11之1 頁)。因此,設若本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路口之際,確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縱有乙○○前揭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發生,衡情本訴原告仍應可即時發現並採取煞停等閃避措施,然其竟仍直駛而撞及系爭曳引車,顯見其應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3 年8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05003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4至16頁),益可佐徵。
因之,本訴被告辯稱:本訴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職是,本院審酌前述過失情節後,認乙○○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至本訴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依此,本訴原告所受損害總額190 萬9,26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4,
518 元+ 看護費用18萬元+2年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損失47萬0,
155 元+ 勞動能力減損52萬0,132 元+ 機車損壞修繕費用1萬4,460 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190 萬9,265 元】,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核減後,本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33 萬6,486 元【計算式:190 萬9,265 元×70 %=133萬6,4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於本訴原告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 萬2,060 元、犯罪被害補償金86萬0,719 元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項目後,本訴原告得請求數額應為41萬3,707元【計算式:133 萬6,486 元- 6 萬2,060 元-86萬0,719元=41萬3,707 元】。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連帶給付41萬3,707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本訴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乙○○因系爭事故造成甲○○受有系爭傷害行為,經鈞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後,判決乙○○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科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主參加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主參加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
4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補審字第78號決定書決定補償甲○○共計86萬0,719 元,並由甲○○於105 年1 月25日全數領訖。依此,主參加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乙○○暨其僱用人丁○○、丙○○就前揭賠償金應連帶償還等語。並聲明:乙○○、丁○○、丙○○應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86萬0,719 元,其中乙○○自10
5 年1 月26日起,丁○○、丙○○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主參加被告則以:
㈠、甲○○、丁○○、丙○○部分:渠等對於主參加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等語。
㈡、乙○○均未於主參加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主參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81 號起訴書、104 年度補審字第78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切結書、求償債權讓與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外(見院一卷第
167 至183 頁),甲○○、丁○○、丙○○復均為不爭執,另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主張。基此,堪信主參加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1 條規定可知。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因乙○○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罪行為,於向主參加原告申請被害補償金,並於105 年1 月25日領得86萬0,719元犯罪被害補償金,則揆諸上揭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被害人甲○○對於乙○○暨其僱用人丁○○、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隨即移轉於主參加原告,故主參加原告請求乙○○、丁○○、丙○○應連帶償還前揭補償金86萬0,719 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雖主張主參加被告就前揭補償金,應自105 年1 月25日起依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惟除卷附起訴狀、訴之變更狀等件繕本外,並未見主參加原告有何催告給付情事存在,參諸上開說明,應認主參加被告分別自收受上開訴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乙○○部分)、
106 年3 月11日(丁○○、丙○○部分)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主參加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乙○○、丁○○、丙○○應連帶給付86萬0,719 元,及其中乙○○自105 年6 月25日起,丁○○、丙○○自10
6 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主參加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86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